如果說,當年的焦裕祿遇到的是自然災害,焦裕祿沒有把貧困歸罪於老天爺,沒有用“天災”來推脫自己的責任,那麼,今天,一切和本案有關的、或者說是有直接的、至關重要關係的乾部,包括在接待大張村村民上訪時沒有正視農民群眾的問題,對農民群眾反應的問題不是認真解決,而是推诿扯皮,最終導致矛盾的激化,造成本案髮生的乾部,怎麼去推脫自己的責任呢?
作為導致本案髮生的主要因素,我們要認真考慮:我們的乾群溝通渠道是不是暢通?或者說,溝通的渠道是不是還存在?如果這個渠道是存在的,是暢通的,會不會髮生以前的多次上訪和今天的審判?如果我們在法庭上辯論我的委托人是否有罪,那麼我們是不是該推導出縣鄉兩級涉及本案的乾部是否有不作為的責任?我想這個結論,不需要我來下。所有關注本地上訪、關注尚未徹底解決土地糾紛的人,關注本案審理結果的人都會得出正確的結論。
本辯護人深切希望:我們尊敬的檢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審理判決本案的時候,要從愛護人民群眾、愛護我們這一方土地的穩定髮展出髮,從法律和正義的角度依法處理這個案件。力爭在處理本案的同時,糾正個別不良乾部造成的錯誤和惡劣影響。通過公正的符合法律和正義的審判,化解乾群矛盾,減少社會沖突。樹立人民群眾對法律、對國傢的信任。
下麵,我進一步說明被告張雲會無罪的具體理由。依據《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依據法律的規定和起訴書及所附的證據,我認為被告張雲會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所有犯罪要件,不應被追究“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大張村村民委員會的職責,村委會的主要職能就是維護村民利益,組織村民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而根據我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大張村現村委會私自出賣本村集體土地叁五十八畝,這叁百多畝土地都是大張村的基本農田,都是耕作多年的良田。大張村村委會出賣本村田地後,將導致本村的農業生產經營能力嚴重受損,給村民的經濟利益帶來直接損失。上述田地出賣後,已經荒蕪兩年,這種損失是明確無誤的,是可以用數據來量化的。
被告張雲會組織本村村民髮起成立‘大張村村民臨時理事會’,廢除了村委會私自籤訂的非法賣地協議,把荒蕪兩年的田地重新收回到村民手中,重新開始農業生產。兩相比較,誰在破壞正常的農業生產經營秩序?誰在損害村民的經濟利益?被告的行為事實上是在維護大張村的生產經營秩序,維護大張村村民的利益。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錶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現有證據錶明,現大張村村民選舉委員會是通過原村“兩委”乾部、村民小組組長和副組長、會計、鄉代錶等叁十多人參加的會議產生,而不是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錶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的方式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當選為村委會候選人後,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手續不完備,並且沒有公告,違反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乾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而大張村村委會成員卻有一名鄉政府工作人員楊某某,楊某某任大張村村委辦公室主任,據其本人介紹,他是鄉政府正式工作人員,他在大張村隻是掛職,他主要是代錶鄉政府協助大張村村委會開展工作。
據我調查取證,楊某某在大張村掛職期間,多次乾涉大張村的事務,對村民正常上訪橫加乾涉阻擾,在大張村村委會私自出賣本村土地事項中起着指導協調的作用,先不說一個小小的自然村有沒有必要設置一個辦公室主任職務,單就楊某某在大張村掛職乾涉大張村正常的村民自治事項就違犯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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